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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人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更、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給予處理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地方稅務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地方稅務機關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費數額;遲緩繳納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 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并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