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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征求社會醫療保險公眾咨詢監督委員會意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調整社會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額或者繳費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條件或者程序授予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 (七)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違法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