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享受條件、范圍)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足額繳費后,從繳費的次月起,從業人員或者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發生住院(含急診觀察室留院觀察)、門診大病(即:在門診進行重癥尿毒癥透析、惡性腫瘤門診化學治療和放射治療、精神病治療)的,可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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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支付辦法) 小城鎮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醫保基金”)支付的參保人員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設起付標準。在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內,第一次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5%。 從業人員每次住院所發生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70%;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每次住院所發生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參保人員自負。 醫保基金支付的參保人員門診大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設起付標準。從業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保基金支付70%;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參保人員自負。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在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基礎上,根據其繳費年限的長短,可以再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具體辦法由市醫保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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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最高支付限額) 醫保基金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設最高支付限額。在一個醫保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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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部分特殊病種的醫療費用支付) 參保人員因工傷、職業病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負擔。 參保人員因計劃生育手術及其后遺癥所發生的費用,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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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不予支付的情形) 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 (二)自殺、自殘、斗毆、吸毒、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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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不予支付的情形) 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 (二)自殺、自殘、斗毆、吸毒、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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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不予支付的情形) 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 (二)自殺、自殘、斗毆、吸毒、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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