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和組織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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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服務平臺,提供下列公共服務: (一)專利信息檢索; (二)專利權有效性、權屬、變更、許可等查詢; (三)專利信息統計數據; (四)相關產業專利數據庫; (五)專利侵權、假冒專利的處理信息;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專利公共信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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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信息、法律、技術等方面的維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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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的專利審議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和流失或者侵犯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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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各類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注專利標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會展期間,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假冒專利行為舉報的,應當立即進行現場調查,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抽樣取證或者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認定專利違法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參展商立即撤出其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并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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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宣傳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審查機關和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提供有關專利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未提供專利證明文件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制作或者發布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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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中介機構從事專利代理等專利服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從事專利的代理、技術交易、資產評估、信息咨詢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泄露、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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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依法成立的專利鑒定機構可以接受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委托,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獨立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鑒定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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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對接到的專利違法行為舉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舉報的專利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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