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從欠繳之日起,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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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從業人員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務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由于用人單位給從業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人員待遇降低的,共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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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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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或是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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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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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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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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