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每年4月份在本單位內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內容包括: (一)工傷保險登記機關的名稱、電話; (二)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三)參保職工的姓名、繳費工資; (四)本單位的經辦機構及經辦人員; (五)本單位享受工傷待遇人員及項目; (六)職工反映問題的渠道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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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按實際工作月份的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按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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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并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疑似職業病職工,在診斷、醫療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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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條例》所定標準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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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2004年1月1日后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其職工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傷亡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或核定后, 其工傷保險待遇將逐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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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我市以往制定的工傷保險規定與本辦法相悖的,自本辦法執行之日起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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