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國家規定,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整理,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 人員統一管理。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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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自成立或者注冊之日起30日內,到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手續。已經設立但未辦理檔案登記的單位, 應當在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檔案登記。 舉辦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重大活動,由承辦單位在活動結束后60日內在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 因破產、兼并、被撤銷等原因終止活動或者改變活動范圍的單位,應當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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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重要設備更新改造等項目進行鑒定、驗收前,應當由建設單位、項目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對其檔案進行鑒定、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該項目檔案進行驗收。 ; 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進行項目竣工驗收。國家對檔案的驗收、移交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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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國有機構的檔案屬國家所有,應當列入國有資產管理范圍。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破產、兼并、拍賣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動時,其檔案處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受轉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受轉讓檔案的完整與安全,未經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不得自行轉讓或者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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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混合所有制企業的檔案屬企業所有,企業終止后檔案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出資各方協商處理。 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檔案屬企業所有,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檔案的收集、整理、保存等提供指導服務,必要時可以要求企業提供復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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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立檔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級、設區的市(州)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20年的,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縣(市、區)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的,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期向有關檔案館移交;已撤銷單位的檔案或者由于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檔案,可以提前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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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省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本單位提出,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各級國家檔案館可以接受委托,代管收集范圍以外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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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置適宜檔案保管的專門庫房和設施,依法加強檔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檔案損毀、散失和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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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定期檢查館藏檔案資料,對發生褪變和破損的檔案要及時采取搶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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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檔案教育事業。各級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檔案機構應當采用先進科學技術,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以適 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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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賣或者贈送給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檔案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前款檔案因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 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決定由國家檔案館代為保管,必要時可以征購或者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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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一級檔案嚴禁出境;二級檔案需要出境的,須經國家檔案局審查批準;三級檔 案以及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非國家所有但對國家和社 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制件需要出境的,須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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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檔案的性質、價值有異議的,由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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