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地稅部門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領取社會保障卡。 自愿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領取社會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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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按月共同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以本單位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間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八的比例繳納; (二)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間的個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 (三)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不得低于該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當期個人繳費基數之和; (四)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五)用人單位新增或者減少參保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繳費基數按個人實際工資額相應調整和確定,并應當遵守本款第三項、第四項的相關規定。 新成立單位參保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個人實際工資額確定,并應當符合前款的相關規定。 靈活就業人員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原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靈活就業的,可以自愿選擇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點五的比例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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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單位,應當自2002年12月1日起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上述時間之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按照補繳時的繳費基數百分之六點五的比例補繳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實際參保日期間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在2003年4月30日前辦理失業登記的,應當自2003年5月起參加或者接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人員在2003年4月30日后(含該日)辦理失業登記的,應當在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次月參加或者接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在上述時間之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可以按照補繳時的繳費基數百分之六點五的比例補繳自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之日至實際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之日期間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補繳期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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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保人員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應當參加醫療救助保險,按照規定標準繳納醫療救助保險費。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救助保險費由單位承擔;單位在職職工醫療救助保險費按月繳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由單位一次性繳納二十年的醫療救助保險費。本辦法實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應當由單位一次性繳納剩余年限的醫療救助保險費。 靈活就業人員的醫療救助保險費由個人在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時一并繳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個人一次性繳納二十年的醫療救助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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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療救助基金專項用于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部分。醫療救助基金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業保險公司進行管理。 醫療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醫療救助基金收支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醫療救助保險費的征收標準,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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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其資金來源按原供給渠道不變,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社會團體單位從經常性支出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從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三)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四)職工個人繳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從職工本人工資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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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數額,按月向地稅部門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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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銀行帳號、職工工資總額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的當月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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