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
第四條
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的相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