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愿意提供工傷康復服務,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康復機構準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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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康復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有關材料,組織省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對康復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合格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簽訂服務協議,向社會公布。康復機構的評估每三年進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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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工傷康復機構實行協議管理。簽訂包括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區域范圍、康復費用結算辦法以及康復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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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制定工傷康復計劃,指導做好本地區工傷康復的組織實施工作;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工傷康復,負責工傷康復費審核、支付及其他業務,并按協議對工傷康復機構的服務進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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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為康復對象建立康復檔案。康復檔案內容應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方案、康復實施人、康復期限、經康復對象本人(或其親屬)簽字的康復具體項目執行單、康復前期、中期、后期評價報告。康復檔案保存期限30年。 康復對象的康復檔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其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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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及時向康復對象所在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康復對象的康復評價報告單,報告康復進展情況,接受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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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選擇具備臨床急性期康復條件的醫療機構作為工傷救治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恢復期經確認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救治醫療機構應及時將工傷職工轉入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拒不辦理的,所發生的費用由工傷救治醫療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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