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生效。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不停止處理決定、處罰決定的執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四)作出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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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自愿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指定2名執法人員現場監督當事人履行義務,并制作執行筆錄。執行筆錄應由在場的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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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請求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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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主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侵權人收到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書后,沒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 (二)被處罰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沒有在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沒有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強制執行申請應當在被執行人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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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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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依法作出的處罰決定,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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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申請強制執行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理(處罰)強制執行申請審批表,經處(科)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局領導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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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強制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負責人簽名,加蓋公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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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效力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調解協議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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