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資格審定辦法等有關規定和原則審核確定后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在確定時,要引進競爭機制,參保人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藥,也可以持處方在定點藥店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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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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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完善信息管理系統建設,配備必要的系統終端設備,實現與社會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聯網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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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購藥或者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發生的費用,屬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個人醫療帳戶支付的,由參保人憑個人醫療帳戶IC卡記帳,再由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按規定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參保人住院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記賬,屬于個人支付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個人結算;屬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由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算。特殊情況下不能記帳的,由參保人先墊付后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參保人報銷費用的,應當于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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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異地定居或者常住異地(連續一年以上)的,可以在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3家作為本人的定點醫療機構,并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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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合理治療、合理檢查、合理用藥的原則,合理控制醫療費用。不得以醫療費用達到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要求未達到出院標準的參保人出院;不得將參保人同一次住院的醫療費用分解成多次住院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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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以及有關價格政策、標準的規定,加強內部管理,自覺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資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實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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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醫療費用定期通報制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定點醫療機構為參保人診療的費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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