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記載變更的內容,注明變更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后成立。 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應當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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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二)勞動者退休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被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合同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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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續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 前款醫療期和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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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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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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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經考核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又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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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才能維持生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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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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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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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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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七日內,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關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作為該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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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支付醫療補助費。 勞動者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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