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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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三屬”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憑批準、確認機關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持證人為一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縣(市、區)民政局;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在接到批準、確認機關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按下列順序核發: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為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對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長者持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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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如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一次性撫恤金享受對象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為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無上述對象的,不予發放。同一順序中的對象享受的金額應當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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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屬”,由其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核發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繼續贍養或者撫養該軍人的父母(撫養人)或者子女期間,當地縣(市、區)民政局應當繼續對其發放定期撫恤金。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定期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補助,經審核,報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核準后,按定期撫恤金標準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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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三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應當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簡單算術平均值為參照基數計算。 具體的是: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分別按不低于參照基數的110%、105%、100%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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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在原標準基礎上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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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其戶籍地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按其殘疾等級發給殘疾撫恤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由殘疾軍人戶籍地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 (一)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100%、95%、90%; (二)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90%、85%、80%; (三)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80%、75%、70%; (四)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70%、65%、60%; (五)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60%、55%、50%; (六)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50%、45%、40%; (七)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40%、35%; (八)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35%、30%; (九)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30%、25%; (十)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25%、20%。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和離退休后領取離退休金或養老金的殘疾軍人,撫恤金標準按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其年收入與年殘疾撫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級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審核確認后,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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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三屬”、殘疾軍人,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給予臨時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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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其中對分散安置的,發給護理費。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年護理費為上年度各縣(市、區)城鎮職工平均工資的50%;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年護理費,為上年度各縣(市、區)城鎮職工平均工資的40%;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年護理費,為上年度各縣(市、區)城鎮職工平均工資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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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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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舊傷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工傷保險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其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由核準的民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按當地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規定給予報銷,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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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家庭按規定標準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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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認,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當地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辦法。 第十條規定條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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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當地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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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部隊未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需提供本人申請、身份證、戶口薄、退伍證明、服役期間因戰或因公致殘的檔案記載和軍隊軍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和病歷,經當地民政部門根據其殘情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等相關材料審核同意,并在指定醫院鑒定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市民政局確認、省民政廳報評,并從批準的第二個月起按規定享受殘疾撫恤金。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殘情發生變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鑒定其殘情達到評殘標準的,所需殘情鑒定費用在當地民政部門撫恤事業費中列支。經醫學鑒定其殘情達不到評殘標準的,所需殘情鑒定費用和交通住宿等一切費用由其本人自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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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因病致殘,在服役期間未辦理評定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后,民政部門不予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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