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按時足額繳交所應承擔金額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按日加收應當繳納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仍不繳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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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救助申請人以提供偽造的交通事故事實,或者提交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救助基金墊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退回所騙取的款額并處以等額的罰款;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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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以虛列治療費用、提高收費標準等方式騙取救助基金墊付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其退回并處以所騙取款額三倍的罰款。 殯葬機構以欺騙方式騙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其退回并處以所騙取款額三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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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安交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基金使用范圍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申請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墊付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追償墊付款的; (五)提供虛假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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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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