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侵犯專利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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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認定專利侵權的行政處理決定、民事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后,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 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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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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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專利服務的執業資質或者資格,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專利服務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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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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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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