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院管理制度。參保的農民工應在定點醫院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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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簽訂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主要服務內容以及服務質量和收費標準、費用結算辦法等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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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單位及其參保農民工有轉借涂改醫療保險證件、涂改處方和費用單據、虛報冒領醫療費等弄虛作假行為的,除追回全部費用外,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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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農民工參保時,應提供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的體檢證明。對已經患病不能就業的人員,不再將其納入本醫療保險范圍,可通過其他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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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其他醫療保險管理參照濟政〔1999〕84號和濟政〔2002〕54號文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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