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有權追回已支付的統籌基金,并視情節輕重,暫停醫療保險待遇。 (一)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騙取參保資格或者政府補助的; (二)將本人社會保障卡或醫保證轉借他人就醫的; (三)私自偽造涂改處方、醫藥收據,造成統籌基金損失的; (四)其它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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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有權追回不應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取消定點資格。直接責任者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昆明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雙向轉診管理相關規定的; (二)無故拒絕收治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參保人,或拒絕使用社會保障卡的; (三)將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列入支付范圍和不按規定結算醫療費的; (四)不堅持因病施治,不為參保人提供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醫療服務的; (五)采取分解住院、掛床住院、虛擬住院和冒名住院等違規行為,套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六)在使用自費藥品、高額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負項目時,未事先書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親屬的簽字同意的; (七)不按規定向參保人提供經本人或其親屬簽字確認的每日醫療費用明細清單的; (八)為參保人偽造或出具虛假證明、票據,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九)其它違反服務協議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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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醫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偽造、篡改居民參保信息,使不符合條件的居民參保或者享受政府補助的; (二)在審核、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徇私舞弊,謀取私利的; (三)玩忽職守或違反財經紀律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貪污、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 (五)其它違法違紀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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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社區勞動保障站應接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事務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保證參保居民登記、變更等信息真實。學校、幼兒園接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對其登記、采集的參保人信息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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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保障所(站)、學校、幼兒園故意偽造、篡改居民參保信息,使不符合條件的居民參保或者享受政府補助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有權拒絕居民參保,追回已享受的政府補助和已發生的醫療費,并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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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做出的醫療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復查,也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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