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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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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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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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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