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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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國家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國家法定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積極創造條件建立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為職工參加單位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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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勞動者(以下統稱被保險人)必須依法參加養老保險: (一)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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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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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員可以參加養老保險: (一)本市城鎮戶籍靈活就業人員和失業人員; (二)與單位沒有勞動關系的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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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養老保險應當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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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本市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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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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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指導。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負責承辦養老保險具體業務。 市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征繳機關)負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能范圍內,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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