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照規定時限進行申請的,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因確認勞動關系等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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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及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可以不提供); (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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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證明或者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死亡宣告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相關證明; (四)屬于因戰、因公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出具的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復印件和死亡證明; (七)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出具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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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全部材料后,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或提供資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和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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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申請人對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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