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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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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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協議醫療機構、協議康復機構、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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