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五)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六)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七)企業特殊工時制度的實施辦法; (八)病事假和各種假期的工資待遇; (九)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合同的條件; (十)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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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協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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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情況;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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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或者參與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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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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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由企業方在七日內制作工資集體合同草案。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討論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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