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職工方和企業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則,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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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在開展集體協商或者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與企業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職工和企業應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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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協調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介入,指導、幫助職工方與企業依法開展協商,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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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及時介入,指導、督促企業依法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協助企業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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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經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調仍未能解決爭議的,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派出人員或者從集體協商專家名冊中指定人員進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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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發生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的集體協商爭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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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開展集體協商,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廣播通信、電視、公共衛生、醫療、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產、停業,或者職工影響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后果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責令上述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一)危害公共安全;(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政府有關部門、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指導和督促雙方開展集體協商,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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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或者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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