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申訴人申訴應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申訴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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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申訴人的申訴,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二)申訴人與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被訴人是否明確,申訴請求是否明確、具體;
(三)申訴書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訴是否在申訴時效期限之內;
(五)案件是否屬于本委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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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屬于本委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告知申訴人到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
(三)不屬于勞動爭議的,告知當事人向有關部門反映;
(四)申訴書不符合要求的,書面告知申訴人7日內補正,收到申訴書的時間從申訴人補正完畢之日起計算處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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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立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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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收案后,應立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勞動仲裁委主任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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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仲裁委主任應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仲裁委辦公室應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于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申訴人;決定受理的,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向被訴人送達《應訴通知書》及申訴書副本,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風險告知書》和《舉證通知書》。
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告知申訴人撤訴;申訴人不撤訴的,應作出裁決駁回其申訴。申訴人再次申訴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
審查立案后,申訴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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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訴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后五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及處理費;被訴人自接到《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并于五日內預交案件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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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向勞動仲裁委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仲裁委主任批準后可以緩、減或交仲裁費:
(一)追索工傷醫療待遇且沒有固定收入的傷病殘人員;
(二)享受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三)已經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員;
(四)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為確有困難的其他人員。
當事人為用人單位一方的,不予減免。
申訴人無故不按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的,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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