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居民醫保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管理,其資格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布。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范圍內,確定定點機構并與之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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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居民醫保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兒童用藥按照居民醫保兒童用藥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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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由居民醫保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符合居民醫保規定的醫療費用,按照定點醫療服務協議的約定每月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一次。并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對醫療服務質量進行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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