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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項目,依法分別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中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我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但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后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四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協議醫療機構或者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標準和結算辦法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標準按照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我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我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三十九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屬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除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的待遇外,同時享受由用人單位按照省有關規定支付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在辦理退休手續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應享受的待遇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以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X-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四十六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向治療其工傷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并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診斷意見有異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鑒定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發現疑似職業病的職工,其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給予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鑒定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組織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退休后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工傷費用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發生工傷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給予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但自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之日起至善后處理結束之日止,在此期間補繳的除外。由于用人單位少報工資總額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原因,影響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工傷職工,其應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實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長期支付兩種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領取要求的,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議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以我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賠償基數,其中一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4倍,二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2倍,三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0倍,四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賠償基數的1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在破產改制清算時應優先一次性繳納支付如下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一)傷殘級別為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按如下標準一次性繳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1.工傷醫療費:以破產改制上年全市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用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年傷殘津貼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退休年齡。
    3.生活護理費:以破產改制當年生活護理費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平均余命。
    (二)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1.工傷醫療費:以破產改制上年全市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用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年傷殘津貼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退休年齡。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已退休的,用人單位以破產改制上年全市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用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并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四)納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費、轉外地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等,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并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給工傷職工。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供養子女以破產改制當年標準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18周歲。其他供養親屬以破產改制當年標準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平均余命。
    (六)工傷職工年齡和供養親屬年齡距平均余命不足5年、達到或超過平均余命的,按5年計算繳費年限。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改制時尚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統籌的,應當從轉讓國有產權的價款中優先為改制前的工傷職工預留需要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款額,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實行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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