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集體協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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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協商:(一)勞動報酬的確定、增減;(二)工作時間,主要包括工時制度、延長工作時間辦法、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勞動定額標準;(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四)勞動安全與衛生;(五)保險和福利;(六)女職工、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措施;(七)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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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一)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及工資支付辦法;(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三)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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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三)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四)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布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地區、行業的職工工資平均增長率;(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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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職工方可以根據企業年度利潤增長情況、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率、本企業在同地區同行業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企業可以根據年度嚴重虧損的實際情況并綜合考慮物價、政府工資指導線等因素,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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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集體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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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集體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企業規模較大和職工人數較多的,經職工方與企業雙方同意,可以適當增加協商代表的人數。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企業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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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未建立工會的,由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協商代表,并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協商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選產生。協商代表的更換和替補,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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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一)參加集體協商相關活動,提出協商意見;(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三)聽取和收集本方人員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詢問,向本方人員及時通報或者反饋協商情況;(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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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與資料。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向企業提供其掌握的與集體協商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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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履行協商職責,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時止。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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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集體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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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方與企業可以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依法進行平等協商。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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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集體協商要求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企業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企業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經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征得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同意,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認為需要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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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對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時在送達回執上簽收,并于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應協商要求內容逐一作出回應,并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應當包含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等,并對其主張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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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集體協商期限為送達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企業實際情況,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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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一般采用會議協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雙方認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應當采用會議協商形式。集體協商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記錄應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集體協商采用書面形式的,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企業應當為協商會議提供會議場地等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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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集體協商;(二)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破壞集體協商秩序;(四)限制有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恐嚇、暴力傷害;(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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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開展集體協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或者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打擊報復;(二)拒絕提供集體協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三)拒絕執行集體協商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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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二)違反勞動紀律,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三)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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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制作集體合同草案。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恢復協商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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