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患病應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的,可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也可憑處方到定點藥店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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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費用,起付標準以下的由個人支付。起付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住院的,為市區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 (二)在一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市區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5%; (三)在二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市區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8%; (四)在三級醫療機構住院的,為市區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2%; 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多次住院的,自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標準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降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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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辦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續的過程。在同一醫療機構門診緊急搶救與住院不間斷的,視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內確診為傳染病需轉入?漆t院的,經批準可視為一次性住院,執行較高類別醫院的起付標準。一次性住院診治過程跨年度的,按診治終結時間確定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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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應當向定點醫療機構預交一定數額的預付金,用于支付應當由個人負擔部分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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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精神病患者在?漆t療機構住院,不設起付標準,醫療費由個人負擔20%。特殊疾病門診檢查、治療根據病種不同, 由醫療保險統籌金和個人按規定比例負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醫療保險基金積累情況,適時調整門診檢查、治療列入醫療保險統籌金支付的項目及支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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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超過醫療保險統籌金起付標準以上部分,由醫療保險統籌金和個人按比例負擔,醫療保險統籌金最高支付限額按一年期核算,為市區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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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超過醫療保險統籌金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部分,個人按下列比例負擔: (一)起付標準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退休人員為7%,其他人員為10%; (二)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退休人員為11%,其他人員為14%; (三)1萬元以上,最高限額以下部分,退休人員為13%,其他人員為16%。 在醫學院校附屬醫院(不含中醫、腫瘤醫院)及省屬綜合醫院住院的參保人員,醫療費用自負比例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相應提高3個百分點。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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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特殊疾病需要轉往異地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醫療費,持定點醫療機構出具有關病情證明材料,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后,即時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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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項目》中部分支付費用的檢查、治療和使用符合《藥品目錄》中乙類藥品的,應當征得本人或者親屬同意,由個人按照下列比例自付后,其余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一) 檢查、治療使用乙類藥品的,根據藥品種類個人自付20%-50%; (二) 器官組織移植和安裝人工器官的,根據器官組織移植、安裝情況個人自付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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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下列情況發生的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診治終結后,由用人單位或者本人憑醫療保險卡、病歷、轉院審批表、診斷證明、化驗檢查報告單、復式處方、出院診斷、醫療費明細、醫療費收據等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報銷: (一)參保人員因急診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搶救發生的住院醫療費; (二)出差、探親等人員在外地(不含境外)因急診一次性住院的,在入院期間內已通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規定病種內發生的住院醫療費; (三)常駐外地的在職參保人員或者異地居住的退休人員離開本市前在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手續后住院發生的醫療費; (四)轉往異地醫療機構診治發生的醫療費。 本條前款(一)、(二)、(四)項規定的人員使用醫療保險統籌金的起付標準按本市相應的定點醫療機構類別確定,住院起付標準和個人負擔比例相應提高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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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可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辦理醫療保險關系,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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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自欠繳次月起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足額補繳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住院醫療統籌費以及滯納金后,自次月起恢復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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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因打架斗毆、酗酒、自殺或者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因素所致傷病或者傷殘治療需要的醫療費,醫療保險統籌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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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參保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處方、費用單據等憑證; (二)向他人提供醫療保險證件、冒名頂替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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