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地點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培訓規模開展船員培訓。 船員應當在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完成規定項目的船員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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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訓計劃并開展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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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所有的培訓場地、設施、設備應當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并應當具備足夠的備用品,培訓的易耗品應當得到及時補充,以保障培訓的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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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不得在兩個以上的培訓機構擔任自有教員。 前款所稱“自有教員”指與培訓機構所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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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船舶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任用從事培訓任務的教員,并將其自有教員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定期將符合規定要求的教員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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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將《船員培訓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訓項目、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師資等情況。 培訓機構不得采取欺騙學員等不正當競爭手段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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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向學員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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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對培訓活動如實做好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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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3日前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將培訓計劃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備案內容應當包括培訓規模、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及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準備情況。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之日起3日內將學員名冊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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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當保持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的有效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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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為在本機構參加培訓的學員建立培訓檔案,并在培訓結束后出具相應的《船員培訓證明》。 對培訓出勤率低于規定培訓課時90%的學員,培訓機構不得出具培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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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學員完成培訓并取得培訓證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培訓項目的考試、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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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已按照規定完成培訓并且考試、評估合格的學員,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相關規定簽發相應當的考試、評估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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