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制定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評價和獎勵辦法,定期對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對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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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勞動用工管理、勞動保障年檢、日常巡視監察、執法檢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實施集體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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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職工一方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或者其上一級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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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可以組成集體合同監督組織,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研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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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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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共同協商解決;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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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集體合同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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