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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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在30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在30日以上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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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經協商達成協議后,雙方應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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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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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無效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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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必須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從事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需招用未滿16周歲的人員除外),從事繁重體力勞動或有毒有害工種的,必須年滿18周歲。招用從事爆破性和煤礦井下瓦斯檢驗人員,年齡不得低于20周歲。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勞動范圍,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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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合同期限(含試用期限); (二)工作任務和工種、崗位;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教育與培訓;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保護; (七)勞動報酬; (八)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九)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以及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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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文本,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參照統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區勞動合同文本。 企業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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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 (一)有固定期限的(臨時工合同期不得超過1年); (二)無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項任務為期限的。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于常年性技術崗位和工種。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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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限,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內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單位與原有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重新就業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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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雙方協商同意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企業合并、停產、轉產或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因工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都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應在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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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沒有變更,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規定以外的工作或調換崗位。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發生事故或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救災; (二)因生產、工作需要,單位內部機構或工種、崗位之間的臨時調動;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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