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向勞動者加付相當于所欠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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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招用新的勞動者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實際新招用人數每人每月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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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 勞動合同未約定工資支付事項的; (二)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三)未編制工資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資支付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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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抗拒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資支付情況監督檢查的; (二)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工資支付情況時出具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相關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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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 (二)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有關保密資料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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