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公務員辭去所任行政領導職務的,可以轉任行政非領導職務或者調離行政機關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職務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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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自正式批準辭職之日起,取消公務員身份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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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務員被辭退后,自被辭退之日起,取消公務員身份和待遇,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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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辭去公職的公務員和被辭退的公務員(以下簡稱辭職辭退人員)自批準之日的下月起停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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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被辭退的公務員,發給辭退費。辭退費發放標準為:自辭退之日起半年內發給本人原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個月起發給本人原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五十;滿一年后,不再發給辭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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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的辭退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計算,送市、區財政部門審核后,將應支付的辭退費一次性劃撥到被辭退人所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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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在辦完有關手續后,所在單位應按標準發給辭退費,并開具《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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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辭職辭退人員一年內被企業、事業單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齡應當連續計算;超過一年的,其工齡按原工作時間和重新工作時間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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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住房按本市有關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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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辭職辭退人員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原住房產權單位辦理有關手續的,所在單位不予發放辭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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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辭職辭退人員,應在批準之日起十天內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應接受財務審計。其公務員工作證、醫療保險證等有關證件由所在單位收回,并交還原發證機關。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或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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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管理權限分別移交市、區人才服務中心保管,并通知本人到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辦理有關手續,其它機構或任何個人不得保管辭職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重新就業時由該中心負責轉遞人事檔案,并按規定收取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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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移交市、區人才服務中心后,由該中心根據審批機關的辭職或者辭退通知書及住房處置證明發給《辭職證明書》或《辭退證明書》,作為求職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個體營業執照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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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社會保險按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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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辭職辭退人員重新就業時,由市、區人才服務中心出具工作介紹信和轉遞人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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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辭職辭退人員對辭職辭退處理不服的,可根據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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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辭職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或伺機報復。違者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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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辭職辭退人員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內部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由有關部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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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故意刁難申請辭職人員,也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借辭退進行打擊報復。違者將追究責任,從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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