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各設區的市統籌、省部分調劑的管理體制,各設區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省負責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為各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用于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余缺調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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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失業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依法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顚S,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失業保險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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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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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委員會及其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失業保險各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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