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特命全權大使和代表、副代表為特命全權大使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國務院或者派出部門派遣和調回。 其他駐外外交人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派遣和調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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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實行任期制度。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部門批準,駐外外交人員的任職期限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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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駐外外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調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觸犯法律或者嚴重違紀的; (四)配偶取得外國國籍、外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許可的; (五)不宜繼續在駐外外交機構工作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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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家可以根據需要緊急召回、調回或者撤出相關駐外外交機構的部分人員或者全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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