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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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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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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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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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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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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