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重大技術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成果轉化等項目,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經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會同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發現該項目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屬于重復研究開發的,政府財政資金不予支持。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并將取得專利的情況納入項目管理內容。項目所產生的專利,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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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涉及專利資產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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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實施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專利標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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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一)以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為主要項目內容,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或者政府獎勵的; (二)在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參展方在產品、展板或者宣傳資料上標注專利標記的; (三)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四)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內容涉及專利權的; (五)其他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未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的,不得給予其資金支持或者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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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并依法登記注冊。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以及從事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與委托人串通牟取不當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等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的違法活動。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專利中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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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單位的人員,在離開單位前,應當將已經完成或者正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交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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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企業出口技術、設備、貨物等,應當就所涉及技術領域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文獻,避免出口產品侵犯該國或者該地區的專利權。具備在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申請專利條件的,鼓勵先行或者同時申請專利。企業維權時,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支持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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