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無證上崗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用人單位和作業人員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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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做好申報、培訓、考核、復審的組織工作和日常的檢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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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發證單位及用人單位應當建立特種作業人員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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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初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報送上一年度本地區有關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的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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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跨地區從業或跨地區流動施工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當地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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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單位收繳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未按規定接受復審或復審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后果或違章操作記錄達3次以上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四)經確認健康狀況已不適宜繼續從事所規定的特種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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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達6個月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考核,經確認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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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不得偽造、涂改、轉借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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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從事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和復審工作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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