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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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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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章制度; (三)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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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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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并報審批機關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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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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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年限、學業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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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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