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和本規定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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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應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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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即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認定工傷范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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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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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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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傷害發生時間、傷害經過和核實的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和醫療救治的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它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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