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調取以下證據:
(一)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
(二)當事人對事實經過的陳述;
(三)用人單位對事故的調查報告;
(四)證人的證言(進行筆錄或錄音);
(五)現場勘驗記錄;
(六)權威機構對傷亡事故的結論性意見;
(七)與傷亡事故有關的音像圖文資料;
(八)其他與傷亡事故有關的證明材料。
|
第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舉證材料的,制作《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附件8),送交有關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收到《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后應及時提交相關證據(包括單位對傷亡事故的意見、物證、證人證言等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拒收《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或超過規定時限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
第十九條
對材料充實、事實清楚的工傷認定案件,作出認定結論,下達《工傷認定決定書》(附件9)。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崗位(工種)、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療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申報時間;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工傷認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