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市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工會。單位建立的工會為基層工會。 上級工會應當對下級工會的建立予以幫助、指導。 新建單位應當在成立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逾期未建立工會的,上一級工會應當發出建立工會意見書。 單位應當為建立工會提供必要的條件。
|
第八條
工會按照地方和產業相結合的原則建立組織體系。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建立地方總工會。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總工會可設立派出工作機構。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行業,建立市或區縣(自治縣、市)級產業工會。 鄉鎮、街道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
第九條
工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組織。 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各級工會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十人的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組成,或者由女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
第十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及其產業工會每屆任期五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屆滿應當如期進行換屆選舉,在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工會批準,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及其產業工會自上一級工會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團法人資格,不需要另行辦理法人登記。 基層工會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市總工會確認其社團法人資格,頒發工會法人資格證書。
|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 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應當及時辦理撤銷手續,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單位合并或分立,應當重新建立工會,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及其產業工會或工作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其編制由地方總工會與編制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單位有職工二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備專職或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以及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期未滿時,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調動其工作。確需調動的,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
第十五條
公有和公有資產占主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和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和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的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待遇,比照企業中方副總經理或副廠長的待遇執行。 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其他非公有資產占主體的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聘用)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限。其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其勞動(聘用)合同剩余期限繼續履行,單位應當安排其從事原工作,或安排與原工作相當的工作。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本人提出不延長合同期限除外。 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聘用)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
第十七條
基層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和其他福利待遇與單位同級人員等同,由所在單位承擔。
|
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占用生產(工作)時間開展活動,應當事先與所在單位協商確定。 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從事工會工作的時間應當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職委員每月應當有二個以上工作日從事工會工作,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