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解除勞動合同,有下列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因停產、轉產等客觀情況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問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有關勞動待遇的,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濟補償總額—般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但是,勞動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叢其約定。有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金。 終止勞動合同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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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致殘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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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未滿一年的,按照滿一年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當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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