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就醫、兼顧需要、公平競爭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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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定點資格證書。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等市場化運作方式確定定點零售藥店。 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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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應當持經辦機構統一發放的《社會保障卡》到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就醫(搶救除外)或購藥。 參保人員憑卡就醫、購藥時,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應當予以核驗。 參保人員不得將本人的《社會保障卡》轉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騙取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套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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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參保人員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就診。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以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為主的首診、轉診制。參保居民需要轉診的,由首診醫療機構負責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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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合理收費的原則,向參保人員提供質優價廉的醫療服務。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規范醫療行為,降低參保人員自付費用的比例,減輕參保人員的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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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不查驗醫療保險就醫憑證,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 (二)將非基本醫療保險的病種、藥品、診療項目和特殊醫用材料等列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或者將非醫療保險基金結付范圍的醫療費用列入醫療保險基金結付,套取醫療保險基金; (三)換藥、換項目、以藥易物,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四)采取偽造醫學診斷書或者偽造診療項目等形式,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五)其他騙取醫療保險待遇或者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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