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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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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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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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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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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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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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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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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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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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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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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