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對勞務性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社區服務用工等用工形式的簡易勞動合同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法律、法規、規章對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有明確規定的,本辦法施行后,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執行;訂立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