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 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時限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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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 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并 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 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仲裁員名冊,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仲裁員名冊,并組成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3 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的基本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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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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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二)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內部規章制度、工資帳冊、考勤記錄等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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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無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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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也可由本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經仲裁庭批準后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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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審閱申請書、答辯材料,查明爭議事實;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對證據進行登記、復印、復制、拍照、攝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動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仲裁員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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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 調解末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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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仲裁庭一般不公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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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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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根據勞動者的申請,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或者醫療費: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克扣或者停發工資、報酬,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先行支付裁決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并開始執行。用人單位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先行支付裁決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決送達之日起15 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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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委(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克扣或者停發工資,致使勞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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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中止:
(一)向上級有關部門請示等待答復的;
(二)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和有關專業鑒定結論的;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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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終止:
(一)提出仲裁申請的勞動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決定放棄權利的;
(二)電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
(三)依法需要終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終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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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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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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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仲裁費的,按撤回申請處理。
仲裁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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