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期屆滿、各出資人共同決議終止、或基金合伙協議規定的其他終止事項發生后終止并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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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基金中的政府出資部分一般應在基金存續期滿后按照基金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退出;基金合伙協議中沒有約定的,應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政府出資退出基金的價格依據。存續期未滿如達到預期目標,可通過股權份額回購或轉語等方式適時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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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金終止后,應及時組織清算。對歸屬于政府的出資額和收益(含利息)按照市財政局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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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資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財政出資撥付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基金合伙協議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合伙協議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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