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與其他相關規定的銜接) 按照《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申領的《居住證》,在原有效期內仍然有效。 本規定實施后,境內引進人才申領、續簽《居住證》的,按照本規定執行。境內引進人才除享受本規定的相關待遇外,還享受《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規定的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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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居住登記的辦理) 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的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明、在本市的住所證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等相關材料),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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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實施細則)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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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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